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便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77號被告李晋益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許雅雯 懸掛在機車上之便當3個(價值共新臺幣95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許雅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晋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7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