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炫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炫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炫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7月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與萬年六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林信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黃炫右施以酒測,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林信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酒精吹測黏貼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47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林信和業於109年8月20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20日和解書1紙(交簡上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類後,於上午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與林信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而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所為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林信和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經成年,現職業為工、領取日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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