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清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蘇清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 何宗融 給付12萬元予被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酒精量不高,車禍後被告有開刀休養,已與對方和解,希望可以體恤被告學識不高,只能以勞力賺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係4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肇事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情事,惟其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