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
陳惠菊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當丁○○僱用 黃贊益 清理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四二七號土地內廢棄物時,因乙○○以車擋住路口,黃贊益之工人無法清運廢棄物,乃找乙○○與其子將車開走,詎乙○○揚言「地是我們的,要運的話,找飛機來運」,黃贊益乃說「話說用嘴講,不要用鼻子出來,只需兩三趟而已」,詎乙○○聞言,竟動手抓黃贊益,使黃贊益無法清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丁○○行使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停放之大貨車或係靠行或係修補輪胎,伊不知黃贊益去清除雜草,並遭人毆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贊益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其妻乙○○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四六號共同經營武德、南青、添順、武長等交通公司與永隆輪胎行,因與鄰居甲○、丁○○相處不睦,明知丁○○所有同段第一四二七號土地後方鄰地,為丙○○所有同段第一四二二之二號、一四二三號土地(即安和路一段四四六號房屋基地)與國有同段第一四二一號、第一四二四之六號及第一四三一號土地,丁○○有時需利用上開國有空地出入通往安和路一段大路,丙○○、乙○○夫婦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強行竊佔該三筆國有土地堆放廢棄輪胎、水塔,或擺設檳榔攤或搭建二層鐵架或停放TZ─6873號牌、WB─803號牌、JA─459號牌(武長)、JC─783號牌及不詳車號(永隆)大貨車,妨害丁○○通行國有空地之權利,因認被告丙○○與其妻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其妻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告發人丁○○與甲○之指訴與證人黃贊益供之供述,及彼二人委託代理人提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持續在上開土地上堆放廢棄輪胎、水塔,或擺設檳榔攤或搭建二層鐵架或停放TZ─6873號牌、WB─803號牌、JA─459號牌(武長)、JC─783號牌及不詳車號(永隆)大貨車之照片多張,而照片上安和路一段四四六號永隆輪胎行招牌與鐵捲門,均有南青、武德、武長與添順交通公司字樣,且上開大貨車又係經常不定時之停放在該處空地路口,顯已妨礙裡面丁○○所有同段第一四二七號土地之對外聯絡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訊據證人 黃遠志黃宗寬 到庭分別具結證稱:「我不常在那裡停車,只有修理車子時或繳行費時才在那裡停車。不是被告叫我在那邊停車,是我自己在那邊選擇較不妨害交通及商店營業的空地停車」;「我只有繳行費和稅金時才去,被告沒有叫我在那裡停車,是我自己選擇比較不妨害交通及商店營業的空地停車」各等語。可見被告並不因其經營多家貨運公司,而有明顯妨害交通情事。
(二)被告丙○○長期以貨車停放之位置係坐落在台南市○○區○○段第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上,此情業經檢察官王百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會同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開地號土地係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乙○○所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尚難遽認被告丙○○有與其妻乙○○共同竊佔之事實。
(三)告訴人甲○、丁○○二人住處尚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此情亦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場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是被告丙○○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共同竊佔及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處罪刑已見前述,至其所涉竊佔罪嫌,依上同一理由,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公訴人係與前開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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