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夫妻身份關係之成立係以有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其要件,戶籍法之結婚登記,僅為舉證責任之倒置,非謂一旦為結婚登記即得有效成立夫妻身份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為結婚登記,但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因為當初只登記戶口,沒有公開儀式或宴請親友,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原告曾在貴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中,經貴院審理明確。所以原告與被告間雖有登記戶籍為夫妻,其實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所以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書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引用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民事訴訟中證人 胡世哲 、 王東煥 、 王金能 之證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八十四年間原告之父臥病在床,原告為了要被告進門照顧公公婆婆,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僅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結婚,實際上該日未有任何儀式。但嗣後原告前妻的三個兄弟即王金能等人有宴客三桌,稱要認識被告;但原告現在說那是親戚間的聚會,那也沒有關係,被告也認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卷宗,及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理由
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至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則僅有推定之效力,仍得以反證推翻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為結婚日期之結婚證書,並據以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且有本院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惟兩造之結婚並未為應具備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結婚證書證婚人王東煥證稱:(兩造結婚證書證婚人欄)印章是伊的沒錯,印象中伊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簽名部分伊忘記是否為伊所簽。當初是其妻拿來叫伊在上面蓋章,伊看一看就在上面蓋章,至於是誰拿給其妻,伊不清楚。兩造並沒有來請伊當證婚人,伊蓋完章後就將結婚證書交給其妻。伊在簽名時,主婚人、介紹人部分都已經簽好名字,伊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兩造結婚沒有請客,結婚儀式伊都沒有參加過等語;證人即上開結婚證書介紹人胡世哲證稱:事情已經很久,伊已經忘記,結婚證書伊已經沒有印象有在上面簽名或蓋章。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也沒有為兩造處理結婚登記乙事。八十四年間伊與岳父(原告)之來往算是密切,其岳父不曾告訴伊結婚宴客乙事。兩造認識後,被告有住在其岳父家,兩造結婚喜宴伊沒有參加過,兩造也沒有辦過結婚儀式。(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履行同居民事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當天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只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而已。
三、雖被告抗辯稱:兩造在結婚證書簽名後,原告前妻的三個兄弟即王金能等人有宴客三桌,稱要認識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王東煥證稱:當時在後甲那裡聚餐,是其舅說要家族聚餐,並非喜宴等語;另證人王金能證稱:當天聚餐是為了報答其姐、姐夫對兄弟之恩惠,並非喜宴,當天有開三桌,聚餐是在兩造結婚之前,伊不知道被告當天有沒有在場,伊已不記得是何時請客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原告主張上開宴客是家族之間的聚會洵非無據。而徵諸被告亦自承:當初沒有儀式,但原告有叫其子女回來,原告當面告訴伊,伊要進門,要讓其子女全部知悉,且剛結婚沒多久,伊認的兄弟說要辦三桌與原告之姊妹及小孩、女婿一起會面,因伊入門,渠等很高興要請伊,當天是王金能他們三兄弟作東,當天請客時間是在伊入門之後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證兩造參加後甲餐廳之餐宴,應係兩造與原告親人之聚餐而已,尚非為兩造結婚而舉辦之喜宴。被告稱上開宴客已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亦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僅為結婚登記,但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而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則其間雖有婚姻之形式,惟其婚姻係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