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
王燕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夥同 廖錦賢 、 洪益裕 (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豔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押方式解決甲○○與丙○○、乙○○間土地借貸糾紛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前,由甲○○授意,推由洪益裕及「豔紅」共同違反丙○○之意願而強拉 謝某 登上甲○○等人所駕之MQ─五九四二號廂型車,並囑洪益裕駕車強載丙○○與已經自行登車之乙○○等人,先後駛往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一二三號甲○○之施工處所及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四十七號 林某 舊宅,車行中與停留上開處所期間均使乙○○、丙○○二人無法自由離開,而以強暴方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脅迫乙○○簽署合約協議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廖錦賢並依甲○○之指示駕駛丙○○原駛往佳里地政事務所且停放該處附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上開廂型車之後行駛。嗣甲○○、洪益裕等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及五時二十分時許左右,始讓乙○○、丙○○二人分別離去。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夥同廖錦賢、洪益裕等人強拉告訴人丙○○登上其等所駕之上開箱型車,而妨害謝某之行動自由,但矢口否認另有強押乙○○並剝奪乙○○、丙○○二人自由至下午四、五時許等事實,其與選任辯護人並以: 伊實 因向告訴人乙○○、甲○○二人借貸之過程中,備受其等多方刁難,令其顏面盡失信用掃地,且投資事業亦因而重挫。為究明係何人因何原因所致,遂有強押丙○○上車與乙○○對質之舉,實則伊僅此部分涉有妨害自由行為,此外即無任何犯罪之可言,車行中與在將軍鄉工地及麥寮舊宅期間,並無任何人士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云云置辯。經查:
(一)丙○○於上開時間在佳里地政事務所前,係遭被告、廖錦賢、洪益裕及「豔紅」等人壓制其意志強拉上車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與現場目擊之 黃月英 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二五八號被告廖錦賢等妨害自由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調查中所證情節吻合,復與共犯洪益裕於前案本院調查中所供:丙○○為甲○○及另一男子(即綽號「豔紅」之人)強拉上前開廂型車乙節符合,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丙○○、乙○○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先後搭上被告等所駕之箱型車,其中丙○○係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或三十分許,經被告之共犯洪益裕駕車載抵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以下簡稱佳里派出所),而告訴人乙○○則係當日下午四時許離開被告位於麥寮舊宅,此據被告、洪益裕、告訴人乙○○、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是告訴人乙○○、丙○○二人各與被告、廖錦賢、洪益裕等人在上開地點與車輛上共處五個小時以上。矧告訴人丙○○既係違反意願而遭強押上車,縱然嗣後被告等人之態度稍見和緩,衡情斷無意願再與被告等人同處;告訴人乙○○雖非遭被告等人強行命其登車,但其與告訴人丙○○同屬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見告訴人丙○○蒙受上述遭遇,經驗上亦無意久待而急欲脫離被告與廖錦賢、洪益裕等人。是告訴人丙○○、乙○○二人迭於本件與前案警訊及偵審中一致指陳並非願留下與被告共處至下午,應即堪予採信。況共犯洪益裕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承:乙○○及丙○○原即不願與其等上車並前往麥寮用餐等語(參見本院前案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證告訴人乙○○、丙○○二人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除強拉丙○○上車之外,別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核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憑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未強行要求告訴人乙○○簽署合約協議書,然查此部分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且依被告所供,本件爭議既係告訴人等出資借貸被告而引發爭議,故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迫使其簽署合約協議書以解決爭議,與經驗法則即無不合。況上開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復與告訴人丙○○於前案偵查中所陳:「(問:被告甲○○強迫乙○○所簽下的合約協議書現在何處?)答:合約書在甲○○處,乙○○並未執有」等語(參見前案偵卷第三十頁背面),互核悉相符合。按就告訴人乙○○遭被告強迫簽署合約協議書乙節,告訴人丙○○並非被害人,而較接近於供述自己親自見聞過程之證人,故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可據以印證前揭告訴人乙○○所為符合於經驗法則之指訴與於歷史事實並無不同。
(四)告訴人乙○○、丙○○二人原係自行駕車前往佳里地政事務所,其等若自願與被告前往麥寮用餐,應係駕駛其等自己所開車輛前往始符情理,何以需捨自己座車,再與被告等數人共乘空間有限之廂型車,反將自己之前揭車輛另交共犯廖錦賢駕駛,此亦顯與常情相違,益證告訴人二人當時應無同行之意願,顯見其等二人自告訴人丙○○遭強押上前開廂型車之時起,即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告訴人乙○○雖於前案調查中供陳其於翌日凌晨十二時許始獲自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因被告租用計程車令其離開被告麥寮舊宅等語,且乙○○係於案發當日夜間十時十分許即接受佳里派出所所屬司法警察訊問,有該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存卷可參。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非屬誇大其詞,即係誤記事實後所為之陳述,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洪益裕、廖錦賢及綽號「豔紅」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與洪益裕、廖錦賢等人,脅迫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迫令告訴人乙○○簽立合約協議書,故被告脅迫告訴人乙○○簽立合約協議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非決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共犯廖錦賢、洪益裕等人前係被告之員工,且本件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土地借貸爭議而引發,分據共犯廖錦賢、洪益裕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明在卷,故被告實係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爰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為處理私權爭議輒以暴力手法壓迫他人自由,並陷告訴人於不測之境,惡性菲輕,且對社會安全與善良風氣戕害頗深,及附從之共同正犯廖錦賢、洪益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明無訛)、告訴人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