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

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水扁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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