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告 李明雲
訴訟代理人 許瓊 之律師
被告 李明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1/6前,按月給付1萬4,833元。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9,98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9,98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即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6之日止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9,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