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