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台中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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