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9號

再抗告人 童秋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安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李慈惠

               法 官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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