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永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1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
113年8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113年10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113年11月19日
是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3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114年3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114年3月27日
是
3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3年9月10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