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靖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靖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鄭麒軒鄭淑卿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靖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其中2個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麒軒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告訴人鄭淑卿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但被告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鄭淑卿新臺幣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麒軒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鄭淑卿相當金額等情,亦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告訴人鄭麒軒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鄭麒軒、鄭淑卿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其承諾之金額,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鄭麒軒、鄭淑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3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鄭麒軒

新臺幣拾捌萬元

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2千元至鄭麒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與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

係同一給付

2

鄭淑卿

新臺幣拾萬元

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2千元至鄭淑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曾靖淑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洪思翔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靖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予「洪思翔」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鄭淑卿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我的職業是做學校營養午餐,寒暑假沒有收入會辦不過貸款,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辦得過貸款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洪思翔」、「 楊坤福 」之LINE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1份為佐,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意向契約書,可見「萬益貸財務規劃」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後,轉介貸款專員「洪思翔」予被告,「 洪恩翔 」請被告提供存摺封面等資料並與被告約定對保時間,又以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署意向契約書等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誤認「萬益貸財務規劃」、「洪恩翔」、「楊坤福」能協助其申辦貸款,方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被用來供不法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麒軒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1分

30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9分

30萬元

2

鄭淑卿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