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O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原已屆滿,惟同年二月十五日為週日,順延一日,故應至翌日即同年二月十六日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始行向台灣高雄看守所遞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聲請狀上所蓋該看守所之收文戳可考,且被告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亦無再途期間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