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其中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完畢,原審再就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權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之事實,分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時,縱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最後事實審法院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前開三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其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不該再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抗告人既已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自可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一年一月中扣除,執行其餘之刑,對抗告人並無影響,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洵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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