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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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次尿液檢驗係採取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之,當不致因服用其他醫療藥物而呈現偽陽性,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觀察勒戒期間,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逾二月,而依修正前規定,則不得逾一月。再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即其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然原審裁定主文竟諭知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39 號裁定(93.03.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毒聲 字第 4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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