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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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賢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鎮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認定。
二、經查,被告劉鎮賢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被告劉鎮賢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被告劉鎮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劉鎮賢所犯上開罪嫌,自屬重大。經本院訊問被告劉鎮賢,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認被告劉鎮賢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本案案發之際,被告劉鎮賢旋即於105年11月8日出境逃匿,嗣後因認其他共犯並未供出其涉案情節,迄至106年5月6日始返回臺灣,已有逃匿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劉鎮賢確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鎮賢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顯有畏罪逃匿出境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劉鎮賢所為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劉鎮賢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限制被告劉鎮賢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項限制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