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原告旺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璿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全德 宗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啟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智易第7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並補充本案事發後, 胡志誠 曾主動與原告談和解事宜,若胡志誠未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何須與原告談和解事宜。
二、被告方面:詳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胡志誠是涉案產品之供應商,本件被告因販賣胡志誠所供應之產品而被追訴,被告要求胡志誠盡快處理此事,胡志誠才會考慮與原告和解。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判決被告高啟超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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