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媖珮 ,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朴子街交岔口處時,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翁子派出所編號502號巡邏車會車,因形跡可疑引起巡邏車內之員警甲○○、戊○○注意,而對之攔檢盤查,甲○○、戊○○分別站立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旁、後方等位置,向丙○○索取身分證及行車資料,並請丙○○下車配合檢查。丙○○見甲○○、戊○○身著警用制服並配有警徽、駕駛警用巡邏車,明知渠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若此時逕駕車自路旁駛入車道,將造成公務員受傷或因閃躲而妨害職務之進行,仍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故意,趁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停駛之道路旁往左前方疾駛,幸甲○○、戊○○見狀閃避始未成傷;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該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而遭丙○○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道路右側路旁疾駛進入車道時,車頭左側撞及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側輪胎附近車身,使該處車體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丁○○(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丙○○駕車撞及該營業用大客車後仍繼續高速前進,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再度撞及前開編號502號巡邏車左後車身及防撞樑,而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丙○○仍未減速再度向前疾駛,嗣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前防撞樑整塊脫落造成巨大聲響,使丙○○誤認車輛已拋錨而停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道路旁,下車徒步逃離現場,躲藏在同上段1126巷內,為到場員警逮捕,分別在丙○○身上、躲藏處、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內、停放處等位置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另案扣押)。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邱媖珮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示意圖、GOOGLE地圖資料、營業用大客車行進現場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3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131頁至第165頁、第241頁、第255頁、第
305頁;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或解送人犯等公務所駕駛之偵防車輛,當屬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掌管之物品無誤。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巡邏車左後車身,致該巡邏車之左後車身、燈具及保險桿均有受損,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自已達損壞之程度無訛。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豐東路為往來豐原與東勢之道路,於上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見本院卷第347頁),竟因車內攜有毒品,為脫免逮捕而罔顧上開案發時間正值平日下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竟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急速駛入道路,甚而撞擊行經該處之該營業用大客車及警員駕駛之巡邏車,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不僅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往來之其他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在陸地高速駕駛」之他法,惟參以被告自路旁駛入道路時間非長、距離非遠,且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行駛速度已逾速限規定,而無從認定確有高速駕駛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被告所為確已致生他人往來危險,業如前述,且起訴罪名與本案認定均為「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同時施暴於警員甲○○、戊○○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急速駛入道路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被告於102年1月5日入監、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107年
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固非相仿,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旋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不顧站立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旁之警員甲○○、戊○○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內,因而撞擊該營業用大客車及巡邏車,所為毫無可採,惟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與甲○○、戊○○達成和解,賠償巡邏車之維修費用,有警員甲○○、戊○○之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頁至第67頁),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被告110年8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9年6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朴子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脫免逮捕,明知若逕將停放路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恐造成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毀損,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停駛之道路旁往左前方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該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道路右側路旁疾駛進入車道時,車頭左側撞及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側輪胎附近車身,使該處車體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於偵查終結(
109年9月30日)後、本院繫屬(109年11月9日)前之
109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案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中檢增麗10
9偵19912字第1099116263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犯行與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間,係屬一行為所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
1項(修正前)、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5包│├──┼───────────────┤│2│海洛因5包│├──┼───────────────┤│3│吸食器2組│├──┼───────────────┤│4│電子磅秤2台│├──┼───────────────┤│5│葡萄糖12包│├──┼───────────────┤│6│夾鏈袋4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