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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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七號
證人乙○原名 陳良 現右證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本件證人乙○,因右開案件,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乃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指定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酌科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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