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陳良 現(已更名為 陳辰 )與其胞弟 陳良發 、 陳良欲 (以上三人均因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由 陳良現 出面於:(一)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 何立功 名義向 黃勝義 (以其妻黃 鄭寶鳳 為買賣契約名義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價額,買進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何立功名義及陳良欲(均由陳良現為代理人)向地主 賴進利 、 賴進財 、 賴進忠 、 賴進標 四兄弟,以一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三)八十一年五月間,以何立功名義向地主 吳楓 以五千萬元買進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四)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何立功名義,以每坪十三萬元,總價四億九千三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向地主蕭柏煌(信託登記為 朱淑貞 名義)買進台北市○○區○○段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一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其中第一八四號土地價金為五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借用不知情之 陳培甲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陳良現兄弟三人即以上開(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四○○○區○○段○○段○○○號土地,委由擔任代書之上訴人甲○○持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下稱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陳良現並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北投段土地每坪要貸款二十萬元,其欲貸款二億元等語。上訴人為符合貸款人須加入楊梅鎮農會為贊助會員之規定,乃先由陳良現、陳良發及 胡冠林 (亦經第一審以同前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找來不知情之老榮民即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三至十四所載 周端正 等十三人及編號二之胡冠林共十四人充當貸款人頭,由上開十四人交予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由上訴人商請不知情之 鄭炫慶 等人在楊梅鎮尋找到適當住戶,而於原判決附件所載之「遷入日期」將其戶籍遷移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遷移戶籍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作為申請成為楊梅鎮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用,而由陳良現給付每位人頭若干報酬。上訴人並與陳良現、楊梅鎮農會信用部主任 羅元妹 (亦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秘書 張明鑑 (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經辦人 黃貴春 (徵信)、 鄭桂香 (放款業務,以上二人均經原審上訴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前往上開台北市○○段土地勘察,經羅元妹應允依照上開條件核貸二億元,上訴人乃告知陳良現上情。 嗣其 即分別於:(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趙榮洲 、 李成和 、 程宗富 、 徐阿木 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 潘宗道 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七七地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計貸得九千三百八十萬元。(二)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 李明祿 、 王阿滿 、 楊紹坤 、周端正、 潘鍾堯 、 札託 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計貸得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三)八十一年七月間,以 林苞谷 、 羅福元 、 范循性 為借款人,陳培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計貸得六千萬元。三項貸款共計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中旬至七月間上訴人經辦前開抵押貸款期間,因其代書事務所接獲楊梅鎮農會應補正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乃通知陳良現照辦。詎陳良現為順利取得上開貸款,竟自行指示與之具有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成年人 蔣安國 (未據起訴),在不詳時、地,偽刻 黃鄭寶鳳 、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等人之印章,在台北市○○路○○○號五樓,由陳良現簽具買受人陳良欲及偽簽陳培甲之姓名,並指示蔣安國據以偽造前開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四份,其情形為:(一○○○區○○段○○○○號土地部分,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原為何立功),價金偽造為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元(原為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他契約條款亦有差異),並偽簽黃鄭寶鳳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黃鄭寶鳳印文於契約出賣人欄位上。(二○○○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原為何立功),價金偽造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元(原為一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其他契約條款亦有差異),並偽簽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賴進利等四人之印章為印文於契約出賣人欄位上。(三○○○區○○段第一六四地號部分,買主改為陳良欲(原為何立功),偽造買賣價金為八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為五千萬元),並偽簽吳楓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吳楓印文於契約出賣人欄位上。(四○○○區○○段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九一等筆土地部分,買受人偽造為陳培甲,出賣人偽造為朱淑貞,每坪價金偽造為二十八萬元(原為十三萬元),總價金偽造為十億六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原為四億九千三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並偽簽出賣人朱淑貞及買受人陳培甲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之朱淑貞印文、盜蓋陳培甲印文於契約當事人欄位上,均足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及陳培甲等人。陳良現偽造上開契約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良現傳真至其代書事務所,先後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職員 許憎雯 、鄭炫慶(均成年人)持以行使交付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均足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及陳培甲等人。陳良現所貸得之上開款項,分別流入何立功、 楊素琴 、 陳文明 及陳良現等人帳戶內,由陳良現支付利息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即未再繳納每月約三百萬元之利息,始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陳良現偽造上開契約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良現傳真至其代書事務所,先後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許憎雯、鄭炫慶持以行使交付給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七行)。如果無訛,顯未詳細認定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致使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是否適法,無從憑以判斷,自有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為符合貸款人須加入楊梅鎮農會為贊助會員之規定,……共十四人充當貸款人頭,由上開十四人交出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由上訴人商請不知情之鄭炫慶等人在楊梅鎮尋找適當住戶,而於原判決附件所載之「遷入日期」將其戶籍遷移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作為申請為楊梅鎮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用,而由陳良現給付每位人頭若干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三頁第一至三行)。如果不虛,係由上訴人將其所取得之十四名貸款人頭之資料委由其職員鄭炫慶在楊梅鎮尋找適當住戶後,將人頭之戶籍遷入,以取得楊梅鎮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並由陳良現給付報酬予各人頭。而陳良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台灣士林看守所訊問時供稱:「問:前述趙榮洲等十四位人頭申請戶籍遷入楊梅鎮,係經何人指示辦理?有何目的?答: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我陪同甲○○及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至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六四-二、一七七地號之土地現場了解,楊梅鎮農會承辦放款有關人員原則同意放款二億元,但是申請人必須是楊梅鎮農會的會員或贊助會員。遂透過甲○○告訴我,……交予甲○○辦理,使趙榮洲等十四人順利成為楊梅鎮農會之贊助會員,以便符合楊梅鎮農會之申貸條件,並順利取得貸款」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卷《六》第一一六五頁反面)。如屬實在,則上訴人不僅親自與陳良現及楊梅鎮農會人員前往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六四-二、一七七地號之土地現場,且由楊梅鎮農會承辦放款人員告知可放貸之金額後,再轉知陳良現,進而尋找人頭充當贊助會員,最終目的在取得超額貸款,能否謂上訴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饒堪研求。原判決理由內僅以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號土地,楊梅鎮農會以公告現值核估,尚無超貸,其○○○區○○段三筆土地,貸款金額約與市價相當,且嗣後陳良現所表示願將土地出售並向友人借貸償還之承諾未能兌現後,上訴人將陳良現所商借之三百萬元直接持至楊梅鎮農會代陳良現償還貸款利息等由,而認上訴人不成立詐欺罪,然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何以不能認定其對於前揭貸款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並未有所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內復說明:其○○○區○○段三筆土地,共計貸得二億七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九百七十萬元,而此三筆土地之買入價格共為一億九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其貸款金額約與市價相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至三行)。惟據上訴人供認一般貸款額度約為土地買賣價格之
六、七成云云,依此標準計算,其所能貸得之最高額度約僅為一億三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遠低於實際所貸得之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此一核貨金額,如何得謂適當?況上訴人等申貸時,上○○○區○○段○○段第一八四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他北投段三筆土地市價如何?憑據何在?一般金融業者核貸之高低標準為何?原審悉未調查釐清,遽認前者尚無超貸及後者(北投段三筆土地)所貸得之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約與市價相當,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背法令。(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項審判中之陳述,固與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惟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既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核與「全案所呈現之證據」相吻合,而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司法警察調查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惟所謂「全案所呈現之證據」究何所指,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紙)上偽造之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等人之印文均宣告沒收,惟究竟各有幾枚印文應予沒收,並不明確,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宜併注意及之。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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