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人蛇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充當大陸籍女子 向春梅 名義上之配偶,甲○○並得因此獲取每半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費。嗣甲○○即與「小陳」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向春梅,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甲○○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迨先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審核通過之向春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所出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證明書等文件,即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向春梅來台探親團聚,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於94年7月27日准予核發向春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向春梅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方式,於95年2月20日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嗣向春梅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首前揭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向春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四川公證處(2005)川省公證字第7281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
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被告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 羅美花 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本件被告既為實際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其所為自係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此部份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故被告與向春梅就此部分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提供作為人頭丈夫之臺灣虛偽配偶,其所謀之報酬利益及情節,客觀上均顯較人蛇集團份子輕微,本件被告復未因此有所獲利,即為警查獲,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小利,圖以不勞而獲,竟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坐領人頭老公費,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尚未有所獲利,即為警查獲,且向春梅入境台灣亦僅短短數日,犯罪所生之危害堪認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7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向春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嗣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 蔡達榮 持之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向春梅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1年12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考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轄區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緣故。又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
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參以,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
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向春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觀於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所載事項自明,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上開程序之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對保機關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須實質審核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利用不知情之蔡達榮行使上開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法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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