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修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告 呂尚恩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 律師被告 廖有畯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呂家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17423號、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己○○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惠靈頓牛排24h」之人(下稱「惠靈頓牛排24h」)所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工作。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招募甲○○加入上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二、丁○○、戊○○、丙○○、己○○均意圖營利,分別與「惠靈頓牛排24h」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之犯意聯絡,於不特定人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惠靈頓牛排24h」之帳號,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再由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分別通知丁○○、戊○○、丙○○、己○○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各次參與之販毒集團成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等交易資訊,詳如各附表所示),並收取購毒價金完訖。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臺南市少年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少年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丁○○、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己○○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戊○○、丙○○、己○○之販毒事證蒐證照片共138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臺南市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丁○○、丙○○、己○○)、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丙○○、己○○),及被告丁○○、戊○○、丙○○、己○○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均呈愷 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等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證人 陳明泰 、 王郁文 、 陳信凱 、 許庭耀 、 侯元劼 (原名 侯竣瀚 )、 蔡志炫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藥腳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樣式指認表(編號1:小熊 維尼 、編號2:茶的魔手、編號3:紅惡魔、編號4:清冠一號、編號5:招財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3張(小熊維尼、茶的魔手、紅惡魔樣式包裝)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清冠一號樣式包裝之咖啡包、招財貓樣式包裝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又被告己○○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所持有與本案相同之茶的魔手、紅惡魔樣式包裝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Mephedrone)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66號、第74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6147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戊○○、丙○○、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丙○○、己○○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從中賺取價差乙情(見本院卷一第83、85、86、88頁);復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罰極重,被告四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堪認被告四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己○○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 劉盈 鈜(均另外審結)、丁○○、戊○○、己○○、丙○○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後,扣除個人利潤後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並同時負責補充毒品之工作乙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收受被告庚○○、 劉盈鈜 、丁○○、己○○、丙○○等人所交付上開扣除個人利潤後之購毒款,亦堅決否認有負責補充毒品工作之行為等情。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押時,雖在法官訊問時供稱:伊
負責跟其他共犯收錢再向上手購買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20頁),而為自白,但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查被告庚○○、丁○○、丙○○、劉盈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押時,雖均在法官訊問時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見111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第106頁、第114頁、第12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第23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陳述雖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但均非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依上開規定,於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又查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會把賣毒
品的錢扣掉我們的獲利,我們的獲利,例如咖啡包一包500元,成本300元、賣一包賺200元,這200元是我賣的由我獲得這200元,剩下的300元會交回去給戊○○」、「是戊○○進貨的,這些都是戊○○講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二第115頁)。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前說大家的毒品都是戊○○提供是假的;伊之前說販毒所得要交回給戊○○這件事是假的,伊沒有交錢給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3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來的錢不用交給戊○○等語(見偵二卷第43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每次交易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魚丸」拿的,「魚丸」是「惠靈頓牛排24h」的人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二第556頁、第557頁)。被告劉盈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每天開車會帶毒品,毒品沒了會找戊○○補,賣剩的毒品跟錢伊會還給丁○○等語(見偵二卷第336頁)。證人庚○○、丁○○、己○○、丙○○、劉盈鈜上開證述顯不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而共同被告間互相推諉卸責乃屬常情,上開證述既互有歧異,即不足據為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雖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曾為自白,惟既欠
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憑被告戊○○此部分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戊○○、丙○○、己○○就參與「惠靈頓牛排24h」所屬販毒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招募被告甲○○加入上開犯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丁○○、戊○○、丙○○、己○○各就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戊○○、丙○○、己○○分別與「惠靈頓牛排24h」及所屬犯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與「惠靈頓牛排24h」及所屬犯毒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丙○○、己○○分別就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所示部分(即其等第1次販毒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戊○○、丙○○、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總計犯27罪、戊○○犯6罪、丙○○犯6罪、己○○犯3罪)。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戊○○、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戊○○、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423頁、第519頁、第52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第132頁、本院卷二第53頁)。則被告丁○○、戊○○、丙○○、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戊○○、丙○○、己○○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戊○○、丙○○、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等犯本案係出於營利意圖,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丁○○、戊○○、丙○○、己○○加入販毒組織,明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被告丁○○、丙○○均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戊○○、己○○均無犯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丁○○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月收入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職業為吊車助手,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及數量,及被告丁○○、戊○○、丙○○、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戊○○、
己○○供作本案販毒聯絡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丁○○、戊○○、丙○○、己○○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各次之交易金額,其等均供稱已完全收訖(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88頁),係屬於被告丁○○、戊○○、丙○○、己○○之犯罪所得,分別共計為33,200元、9,000元、9,100元、1,300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招財貓樣式)10包、愷他命8包,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即非本案應諭知沒收之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丁○○、戊○○、丙○○、己○○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四人就
上開扣案物均供稱並未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使用,即與本案無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毒行為人:被告丁○○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地點交易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 潘冠辰 111年3月30日16時2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小北 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茶的魔手包裝)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潘冠辰111年4月11日17時4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茶的魔手包裝)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潘冠辰111年4月19日19時5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潘冠辰111年5月4日18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潘冠辰111年5月12日21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6潘冠辰111年5月18日13時1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樣式不確定)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7潘冠辰111年5月21日16時2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樣式不確定)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8潘冠辰111年5月23日17時0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9王郁文111年3月31日17時5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茶的魔手包裝)2,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 曹正奎 111年3月31日22時0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招財貓包裝)5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1曹正奎111年5月1日0時27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包(茶的魔手包裝)1,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2曹正奎111年5月22日10時0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6包(茶的魔手包裝2包、紅惡魔包裝4包)2,4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3許庭耀111年4月1日13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茶的魔手包裝)2,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4許庭耀111年4月20日9時5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茶的魔手包裝)2,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5許庭耀111年4月22日13時3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茶的魔手包裝)2,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6許庭耀111年6月3日20時2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茶的魔手包裝)2,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陳明泰111年5月19日9時2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茶的魔手包裝)5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8 郭仲浥 111年5月9日21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包(紅惡魔包裝)1,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9侯元劼(原名侯竣瀚)111年5月27日5時45分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包(清冠一號包裝)1,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0 陳惠吟 111年4月12日21時1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1陳惠吟111年5月2日17時0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2陳惠吟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3陳惠吟111年5月11日21時5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4陳惠吟111年5月12日10時2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5陳惠吟111年5月12日23時2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6陳惠吟111年5月13日18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1,8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7 陳泊安 111年4月23日4時2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包(茶的魔手包裝及紅惡魔包裝各1包)1,000元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販毒行為人:被告戊○○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地點交易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信凱111年4月7日22時37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3包(招財貓包裝)1,500元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陳信凱111年4月13日17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招財貓包裝)2,000元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陳明泰111年4月30日22時0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茶的魔手包裝)500元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侯元劼(原名侯竣瀚)111年5月14日7時11分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76巷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包(清冠一號包裝)1,000元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蔡志炫111年5月19日5時41分臺南市○○區○○○路00000號(HTC店)前愷他命1公克2,000元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6陳惠吟111年5月1日3時0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1公克2,000元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三販毒行為人:被告丙○○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地點交易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信凱111年3月31日1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招財貓包裝)2,0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許庭耀111年5月22日7時1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包(茶的魔手包裝)2,0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潘冠辰111年6月2日16時1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潘冠辰111年6月17日20時57分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 邱少云 111年6月4日4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招財貓包裝)5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6 邵建清 111年6月4日8時1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愷他命2公克3,8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四販毒行為人:被告己○○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陳明泰111年6月2日23時0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小北百貨)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茶的魔手包裝)500元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潘冠辰111年6月4日23時55分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潘冠辰111年6月8日21時36分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包(清冠一號包裝)400元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所有人扣案物名稱數量一如附表二所示戊○○IPHONEXR手機1支二如附表四所示己○○白色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