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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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被告潘 段文輝 即段文輝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 鄭秋桃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8萬0,565本息之債權,被告 潘段文輝 即段文輝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桃,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被告鄭秋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56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稜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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