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癸○○壬○○
參加人戊○○
參加人丁○○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丙○○前三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受訴訟告知己○○人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秀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被告主張已與丁○○及戊○○達成和解,丁○○及戊○○二人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且被害人 張李梅蚵 所據以領取補償金之死亡事實乃舊有病症及 老邁 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況被告所受之刑事判決為過失傷害,非過失致死,倘被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原告可請求返還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18,729元等語,因而聲請對丁○○、己○○、丙○○及戊○○等四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為告知訴訟後,丁○○、丙○○及戊○○等三人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提出參加訴訟狀,主張本訴訟之結果若原告敗訴,有受追還補償金之不利益,因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表明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對此訴訟參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列三人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MXL-871號重型機車,於9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張李梅蚵,致張李梅蚵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由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本件事故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本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被害人張李梅蚵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1,418,729元,並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本法第39條第2項,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1,418,729元。
(二)就受害人張李梅蚵之病歷,鈞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死亡與車禍所致傷害有無因果關條,依臺大醫院98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123號函復鑑定結果,認張李梅蚵之死亡與車禍所致傷害間有因果關條:
1、該函說明二…書面鑑定結果(一) 張李梅蚵君 ,於民國93年11月1日車禍至頭部外傷併右額頭皮下血腫、右側髖骨骨折,住院期間接受骨內固定手術,11月10日出院,於11月11日在家中死亡。…(四)根據醫學研究,老年人髖都骨折之後一年內死亡率可高達36%,特別是在骨折後數個月之內死亡率最高。
2、受害人張李梅蚵生於民國前1年2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日,受害人高齡94歲,對照前開鑑定結果,其死亡與車禍所致傷害有因果關係。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共同之陳述: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第16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按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話,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辛○○於9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至仁德街80號前時,因酒後降低注意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徒步橫越街道之被害人張李梅蚵,致被害人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送醫治療,於同月10日出院,惟右骨粗隆間骨折縫合尚未拆線、頭部挫傷是否有腦震等其他傷害尚須6月不等的觀察期,是被害人之傷勢尚未痊癒,而於同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死亡。
(三)被害人係民國前1年0月00日出生,雖遭被告撞傷致僅有前揭傷勢,對於一般年齡之人遭此傷害或不致於致命,惟以被害人當時已逾93歲之高齡,生前又有心臟疾病,傷勢復原緩慢,今遭被告肇事傷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因此引發本身宿疾發作而致命之可能,此觀被害人出院翌日即驟然亡故自明,故本件被告之肇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係「被害人本身心臟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與被告之肇事行為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39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
1、參加人等係於95年8月25日就被害人張李梅蚵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成立調解(94年度竹簡調字第101號);而參加人等係於95年4月25日自原告受領1,418,729元補償金。因此,參加人等受領補償金係在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前,參加人等於受領補償金時,無所謂被告已為一部之賠償而應自補償金扣除之情事。而參加人等與被告於95年8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時,業已於前揭時間自原告受領補償金,參加人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當然移轉於原告,自已無事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之問題。
2、另被告辛○○與參加人等於鈞院成立上開調解協議之時點,係在參加人等自原告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418,729元之後,且上開調解內容業已載明被告願給付參加人等12萬元(不合強制責任險給付),又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依上開規定,參加人等受領之1,418,729元特別補償基金,亦為上開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調解內容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將參加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基金扣除,僅列明餘額120,000元,是被告既與參加人等基於上開基礎事實成立調解,自當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五)綜上所陳,被告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肇事無涉,又參加人等依系爭調解內容已拋棄請求權,為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公布,於87年1月1施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定於88年1月1日施行,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乃在強制汽車保險法94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求償理應適用事故發生時即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次按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雖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31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規定條以汽車所有人業已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為適用之前提,如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受害人或繼承人得依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補償金,而原告於補償後,固得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二)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前開補償金額既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求償之前提,自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如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擔是項損害之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害人張李梅蚵係因其年紀老邁,有心臟瓣膜疾病及心房顫動之宿疾,於9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造成右股骨骨折,送醫治療,復原情況良好,於同月10日出院,卻於同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心臟病發作,心肺衰竭死亡,是其死亡之原因在於自身心臟宿疾發作,致心肺衰竭死亡,此有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自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況就被告上開騎車撞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4年度調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本院新竹簡易庭亦認定被告僅有過失傷害罪責,而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均未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情事,故實難單以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與上開車禍時間相近,即罔顧上揭相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真正死因,而擅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故意或過失之事責存在。既然原告或被害人遺屬均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張李梅蚵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法被告自無須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求償前開補償金額,顯於法難合。
(四)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屬「保護他人法律」,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加害人應負擔者,乃為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在其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方應負責。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僅是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救濟途徑,俾使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獲得任何賠償時,可由此一具有公益性質之基金給予基本生活保障,藉此非予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但亦非藉此而增高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是若被害人遺屬依法本不得向原告請求交通事故之死亡補償,自不會因為此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致使被告必須負擔推定過失責任抑或無過失責任。既然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李梅蚵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條存在,則縱令被告未依法投保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但亦非因此而滋生損害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是以,無論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是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請求,均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認定: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過失撞及行人張李梅蚵,致張李梅蚵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2、張李梅蚵因受上開傷害,於93年11月1日被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及進行手術,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張李梅蚵於93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死亡。
3、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曾於95年8月25日就上開車禍事件,與張李梅蚵之遺屬丁○○、戊○○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十二萬元。
4、原告依94年2月7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5年4月25日補償張李梅蚵之遺屬1,418,729元。
(二)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及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張李梅蚵間發生之車禍,與張李梅蚵於93年11月11日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18,729元,有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張李梅蚵間發生之車禍,與張李梅蚵於93年11月11日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張李梅蚵曾於92年2月6日因心臟疾病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治療(於92年2月10日出院),該次出院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心臟病及心臟瓣膜疾病,此有國泰醫院新竹分院95年1月5日(95)竹行字第008號函影本在卷足參。又被害人張李梅蚵於9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造成右股骨骨折,送醫治療及手術,於同月10日出院,卻於同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死亡,惟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死亡,其他原因為老邁、生前有心臟病,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張李梅蚵死亡原因與車禍所致傷害有無因果係為鑑定,其函覆稱:「(一)張李梅蚵君(以下簡稱 張李君 )於民國93年(下同)11月1日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右額頭皮下血腫、右側髖骨骨折,住院期間接受骨內固定手術,11月10日出院,於11月11日在家中死亡。(二)張李君住院期間病歷紀錄所載意識狀態均為清醒,昏迷指數均為滿分,因此頭部屬輕度外傷。又由於頭部外傷引起顱內病變所造成之死亡,通常在前24小時發生,而張李君連續十天意識均為清醒,故表示張李君死亡原與頭部外傷應無因果關係。(三)又,依據病歷紀錄,張李君術後生命徵象穩定,住院期間內科醫師會診紀錄亦無發現有因車禍外傷而加重原本心臟疾病(瓣膜性心臟病、心房顫動)之現象。因此是否因車禍外傷加重張李君心臟疾病而造成出院後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四)根據醫學研究,老年人髖部骨折之後一年內之死亡率可高達36%,特別是在骨折後數月之內死亡率最高。是故張李君死亡原因和髖部骨折係可能有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比例可能高達36%。」,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980900123號函在卷可稽,其雖指出醫學研究老年人髖部骨折之後一年內之死亡率可高達36%,特別是在骨折後數月之內死亡率最高是故張李君死亡原因和髖部骨折係可能有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比例可能高達36%等語,惟此係依醫院研究之客觀數據為一般性推論其可能性,究非於本件具體個案以其確切受傷病程發展過程認定確有其因果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被害人張李梅蚵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過失撞及之行為間,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上開騎車撞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4年度調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本院新竹簡易庭亦認定被告僅有過失傷害罪責,而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未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情事,亦可資參酌。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張李梅蚵間發生之車禍,與張李梅蚵於93年11月11日死亡,其間尚無從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2、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18,729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MXL-871號重型機車,於93年11月
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張李梅蚵,致張李梅蚵死亡,本件事故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依94年
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本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被害人張李梅蚵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1,418,729元,並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本法第39條第2項,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1,418,729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補償理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2)按「特別補償基金依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
(3)審諸前開補償金額既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求償之前提,自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其內容係認定被告就該次車禍為過失傷害罪責,尚無認定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次查,本件原告受理及核發本件補償金額予被害人張李梅蚵之遺屬時,據其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其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病死或自然死亡,其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間接原因為老邁、生前有心臟病等,俱未記載與本次車禍相關之原因。又查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93年11月間,而參加人等向原告申請補償給付而原告核准撥付之日期為95年4月25日,歷時業經一年餘,有上開補償金匯款收據影本可考,原告自應有充裕時間查明是否合於上開規定及是否應予補償,惟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張李梅蚵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亦無從為此一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18,729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筱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