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丙○○
庚○○丁○○辛○○戊○○己○○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庚○○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八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該二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異議之訴關於該二聲請人部分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免供擔保,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丙○○、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等6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號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丙○○、庚○○所提前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並參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基此計算,相對人每年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5萬元。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所涉及事實及法律關係尚非簡易,且得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爰認以45萬元為聲請人丙○○、庚○○應供之擔保,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可知,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始有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無執行程序存在,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查本件相對人雖執首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聲請時僅列聲請人丙○○、庚○○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並未同時對於該
2人以外其餘聲請人(下稱其餘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其餘聲請人即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返還價金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對各該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開說明,自無停止對於其餘聲請人之執行程序之可言。是則其餘聲請人雖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亦無從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認其餘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