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前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段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普通大貨車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原處分吊扣大貨車駕照,將致異議人失去工作,影響經濟來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2.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9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段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承不諱,並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40日,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受異議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刑為拘役刑,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判處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需補差額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甚明。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前揭刑罰執行完畢後,另科處異議人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二)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1.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異議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再原處分機關固僅於原裁決處分主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未明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一人一照原則」之下(詳如後述),顯係指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灼然明甚。
2.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資格。
3.另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同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三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五)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或為行政管理之便利性,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及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主文第2、3項之諭知。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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