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由原告丙○○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對向由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丙○○因此受有左側骨股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頭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經鈞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7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括看護費用40,000元及前往醫院治療停車費用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321,2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元,共計628,273元。原告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99,47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括看護費用112,000元及雇用外籍勞工處理家事費用137,524元、前往醫院治療往來交通費用5,800元、機車全毀賠償費用2,000元及非財產損失400,000元,共計856,803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8,273元、原告乙○○85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已委託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已經與原告和解,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又伊當時未行駛對向車道,車禍鑑定報告沒看到,不承認其認定結果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受傷送醫治療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856,803元、原告丙○○請求628,273元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未行駛對向車道,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業已賠償損害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對向由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丙○○之上揭機車,原告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駕車過失並於刑案偵查中辯稱略以:伊由中埔交流道下欲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停在對向雙黃線上要右轉,伊跟在前方車後面,前方車看到原告機車有閃過去,等伊看到原告時已來不及撞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第6頁),然依證人即原告乙○○之夫丁○○證稱略以:當時原告乙○○載原告丙○○由嘉義市往中埔方向行駛回家,是要轉進早餐店旁巷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參以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刮地痕起點在原告行向之車道內,相關血跡、安全帽、散落物等跡證均在原告行向車道上,堪認原告係於己方行向車道上遭被告撞擊,被告以原告機車遭撞擊拖行靜止在被告行向車道上辯稱於己方車道上正常行駛云云,顯不足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在己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撞及在己方車道內行駛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並經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
用66,713元、看護費用40,000元、前往醫院治療停車費用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321,2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查原告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至醫院治療停車費之請求,業據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與聖馬爾定醫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惠醫字第1477號函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資料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以365天按日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321,200元,然經參酌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原告丙○○需他人看護時間至少需1年,而原告丙○○工作之美而美早餐店及大姐餐飲店函覆稱原告月領約12,500元及12,000元(共計每月收入約24,500元)等情,有各該店家函文可參,本院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減少1年工作損失在294,000元(即24,50012)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曾在半導體廠工作,後回嘉義經營營養午餐,現在監服刑中;原告丙○○陳稱當時唸高職夜校,白天於餐飲店打工,現仍求學中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及被告過失情節,依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原告丙○○車禍致右側腦部挫傷出血、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於96年12月26日急診後住院,97年1月2日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97年1月22日出院等情,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丙○○請求20萬元,應屬妥適,予以准許。基上,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為601,073元(66,713+40,000+360+294,000+200,000)。
⒉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
用199,479元、看護費用112,000元、雇用外籍勞工處理家事費用137,524元、前往醫院治療之計程車交通往來費用5,800元,機車全毀賠償費2,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40萬元。查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均有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參核上開聖馬爾定醫院函附之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資料並無不符,佐以聖馬爾定醫院函稱原告乙○○因病情嚴重,需長期修養才能從事家事,骨折本身需兩年X光檢查有癒合才算復原,需他人看護時間至少需1年等情,堪認原告上開請求可採,應予准許。又經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由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約190元,有該公會98年11月3日嘉縣計客隆總字第037號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表時間,與聖馬爾定醫院函覆醫療費用資料所示日期並無不合,原告以來回車資200元計算,僅請求其中之29次共計5,800元,自應准許。原告因車禍無法作家事,自97年4月至同年9月共計6個月雇用外勞處理家務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薪資表、委任契約書等為證,與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原告病況及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覆外勞資料相符,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機車確因車禍毀損乙節,有車損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該車既已全毀無法修復,本院認以機車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原告請求2,000元尚屬合理,予以准許。再原告乙○○為家管,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及被告過失情節,依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原告乙○○因車禍致右側顱內硬腦膜外出血、休克、右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顏面神經損傷及肋膜積水,經急診住院,97年1月4日行左側股骨及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1月22日出院,傷勢病情嚴重,原告乙○○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乙○○請求40萬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基上,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為856,803元(199,479+112,000+137,524+5,800+2,000+400,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丙○○為77,722元、原告乙○○為114,259元等情,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以嘉個理字0697G0068-1號函附理賠計算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丙○○、乙○○分別得請求金額為523,351元及742,5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23,351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742,544元,及均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5,751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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