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吸管叁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埔頂1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尿液採樣鑑定,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與 黃嘉賢 (另案偵查)共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管3支及夾鏈袋2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一07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管3支及夾鏈袋2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吸管3支及夾鏈袋2個,為被告與黃嘉賢共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