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檢舉人編號97-2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屬作業基金,收入未全數解繳國庫,委外經營或出租場地作為購物商場、餐廳之租金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舉發,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核發原告獎金。案經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被告審理結果,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在原告檢舉前,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遂以9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60011133號函知原告處理情形,原告仍表質疑,繕具多次檢舉函,被告除再為函復外,復於97年6月13日以第0381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免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罰,並以97年10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1026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補繳營業稅事件免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6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檢舉獎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次觀諸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租稅構成要件、稽徵程序及罰則等,以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所得稅捐等公共利益。該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均未規定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足認檢舉人檢舉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該項檢舉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亦無因其申請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法定義務。本件原告於96年9月6日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屬作業基金,收入未全數解繳國庫,委外經營或出租場地作為購物商場、餐廳之租金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舉發,案經移送被告審理。原告此舉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被告97年6月13日第0381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免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罰而以97年10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10261號函知原告,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本質上僅係被告將其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原告480萬元檢舉獎金部分,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2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20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3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第4條「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480萬元為限。」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20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480萬元為限。」等規定,需以檢舉人所檢舉、告發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因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法對所檢舉之逃漏稅行為處以罰鍰確定,且由稽徵機關取得該罰鍰,始得就該取得之罰鍰依前開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若告發或檢舉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並未因之受罰鍰之處分,該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獎金之請求權。準此,須在稽徵機關依確定罰鍰金額核定獎金後,檢舉人向稽徵機關表示爭議,而申請稽徵機關為適法之處分未果後,始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得對稽徵機關嗣後「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對原告說明查核經過,並非原告不服獎金處分,向被告另作申請而為之函復。亦即,本件被告並無對於原告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形,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涂瓔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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