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裁定之保全處分期間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屆滿並失其效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依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858號執行命令請求移轉薪資債權,故聲請人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件前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裁定保全處分,然該保全處分既已於同年8月26日因期間屆滿未經延長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以裁定延長,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始聲請本院延長前開保全處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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