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之目的,旨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對於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查本件債務人 呂芹 語於民國97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惟上開保全處分已於97年11月15日因屆滿期間而失效,債務人於98年
1月14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若准許債務人復就同一標的為保全處分,無異於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應認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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