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各補繳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乙○○、甲○○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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