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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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0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本院前審判決被告 游坤勝 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被告丁○○,前審被告游坤勝二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甲○○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l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5日至90年3月4日間擔任伊農會之理事長,負監督總幹事執行職務之責;發回前被告游坤勝自78年起任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等部門業務;被告 鍾政男 自87年4月l日起至89年l月8日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甲○○自85年起至89年l月間任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查估等業務。渠等於任職伊農會期間,就其各所承辦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其中編號20、21二筆為本件訟爭侵權行為事實),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將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及虛偽記載前開貸款人之年度收入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或依不具鑑價能力之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伊農會理事會之報告而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批示准予核貸等,而連續多次對上開各筆貸款貸放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l至27所示之金額,使伊農會對於各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獲得清償,致受有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共10筆貸款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游坤勝、甲○○、丁○○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l29,711,1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游坤勝、丁○○應連帶給付伊12,064,62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游坤勝、甲○○應連帶給付伊12,168,6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之判決。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補稱:被告游坤勝利用其身為伊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於辦理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時,竟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伊農會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伊農會借款償還舊貸款,並連續為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塗銷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之數額節節攀高,而受有如93年9月24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表(嗣因該附表所載之金額有誤,原告再更正如95年l月l9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l至26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丁○○就其同意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6訴外人余 武錫 借款案之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67、736、103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暨被告甲○○就其同意前揭借款案之擔保品即同上地段第7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亦分別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增加,則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各自與被告游坤勝、丙○○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而追加併依委任契約關係(即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而對被告丙○○部分為擴張,對被告丁○○、甲○○二人部分僅就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請求,且為減縮,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游坤勝應連帶給付217,890,236元;其中l29,711,170元自90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95年l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就前項聲明中之23,287,480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丙○○、游坤勝連帶給付。㈢被告甲○○就第二項聲明金額中之18,274,1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丙○○、游坤勝、丁○○連帶給付原告。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游雄 請求(含擴張)部分,因非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本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就被告游坤勝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原告對被告丙○○、丁○○、甲○○上開請求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被告丙○○、丁○○、甲○○三人之判決發回後,原告復補稱:被告三人對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丁○○、甲○○二人與伊縱為僱傭關係,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有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並僅就其二人應負責之範圍內,減縮對被告丙○○之請求,其關於追加依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所主張依委任或僱傭關係末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均與前述侵權行為之內容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物資料,於其後之審理中仍可加以利用,所為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l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相當,自應准許。另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於96年9月6日準備㈠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丙○○部分),於98年2月9日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下所示,揆諸首開規定,亦無庸被告之同意,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判決僅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丁○○、甲○○二人損害賠償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及均減縮在刑案一審判決降表二編號20、21二筆貸款所生損害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86年3月5日至90年3月4日間任伊農會之理事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負監督總幹事之責;本件發回前被告游坤勝自78年起任職伊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被告丁○○自87年4月l日起至89年l月8日止任伊農會信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甲○○自85年10月4日起至88年7月27日間任伊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以上四人均係為伊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之義務,且其中理事長雖規定為無給職,惟仍以領取車馬費之方式變相領取薪資,故仍屬有償委任,即便認理事長係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丙○○仍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非毫無責任。詎游坤勝利用其身為總幹事之職權,於辦理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時,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伊農會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伊農會借款償還舊貸款,並連續為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塗銷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之數額節節攀高,而受有如本院發回前判決附表一編號l至2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217,890,236元。而丁○○於為農會處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訴外人 余武錫 之借款案時,明知擔保品價值有高估情形,對於部分擔保品即彰化縣○○鎮○○段第
736、10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申請,及塗銷之部分另行為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1訴外人 游炳昆 貸款案之申請,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 江志浩 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償還170萬後同意予以拋棄」等語,丁○○批示「擬如擬」後,游坤勝批示「90%貸放不另償還」,而同意就上開貸款進行貸放;丁○○復與甲○○於處理前述訴外人余武錫之借款案時,對於另一筆擔保品即同段第7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申請,及以塗銷之部分另行為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訴外人游 金墩 貸款案之申請,均有義務註記意見而未註記,僅由甲○○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債務,同意一部拋棄」等語,而同意放款,丁○○、甲○○就其將訴外人余武錫借款案擔保品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亦均導致伊農會之不良債權增加。雖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時,基於原高估之土地價值,使帳面上剩餘抵押權仍足擔保伊農會之債權,然,以實際價值計算,實已不足擔保,故伊仍屬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抵押權人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以市價計算,塗銷上開767地號之抵押權,致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為18,274,147元;加上塗銷736、1031地號抵押權所致損害,增為23,287,480元。被告抗辯不應以第一次拍賣價格計算損害云云,然若依被告之邏輯,系爭土地現均為強制管理狀態,若一日未能賣出,豈非永不得計算損害標準。㈡游坤勝、甲○○、丁○○等,業經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申言之,丁○○應與游坤勝就上開損害23,287,48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則就23,287,480元中之18,274,147元與丁○○及游坤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游坤勝、丁○○、甲○○為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時,被告丙○○時任農會理事長,卻違背委任事務,對總幹事游坤勝未加監督,反而放任其行,於相關貸款案、塗銷抵押權案之審核仍予核章,遲遲未能發現上述情形並有效喝止或依法追訴處理,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544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並未因是否受有報酬而有分別,然為免案情繁雜,伊僅就217,890,236元中應由丁○○給付之23,287,480元向丙○○請求給付。且丙○○與丁○○、甲○○及游坤勝等人,所應負之責任應為「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7年8月31日對伊信用部為一般業務檢查便曾提出與本案有關之改進意見,財政部於89年4月17日對伊依銀行法做出處分時亦已提出與本案有關之違規事實,而被告丙○○係於89年5月10日至8月28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故被告丙○○於遭羈押前早已有充裕時間可做出相應措施,然被告丙○○卻遲遲未有所作為,於收到地檢署89年9月22日游坤勝涉案函文時,始由農會發文停止游坤勝職務;且所謂起訴、審判等相關程序,均非被告所發動或參與,被告所為,使農會之內控機制完全失效,致伊之損失,一再擴大,若被告丙○○於游坤勝初為不法行為之時,如87年12月16日 游旺泉 借款時、或88年1月21日游坤勝申請塗銷抵押權時,即能確實審核,游坤勝便不會食髓知味,陸續違法貸款及塗銷抵押權、違約金等,導致伊損失高達217,890,236元,故被告丙○○,至少於上開之時間點,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先是監督不力,後則怠於追訴,故其自應與游坤勝就前述金額部分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核丁○○、甲○○經辦業務之性質與實際情形,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服務而已,其等處理放款業務,仍有獨立裁量權,是丁○○、甲○○與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於相同情形下認定為委任者亦不乏先例,是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渠等賠償;退萬步言之,即便認非委任而屬僱傭,受僱人受有報酬而屬有償契約,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有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渠等之行為仍屬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伊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部分,不適用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至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因伊係在89年9月25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要求停止游坤勝職務時,始知悉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9年9月25日起,算至90年12月6日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止,亦未逾時效期間。且以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嗣後請求之金額相對照,顯係「減縮訴之聲明」,而非被告所稱係「擴張訴之聲明」,此觀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即明,是被告辯稱伊嗣後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㈣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其中游坤勝部分200萬元、丁○○100萬元、甲○○100萬元,另附加超額保險1200萬元;伊之損失217,890,236元扣除游坤勝等人各自之誠實保險後,尚餘213,890,236元,而超額保險1200萬元就各員工之保險金額,亦應依照各員工所致損失比例加以分配;故扣減後,丁○○尚須給付20,093,180元(23,287,480-其個人誠實保險100萬-甲○○個人誠實保險100萬-超額保險1200萬中就其所致損失按比例分配之1,194,300=20,093,180),甲○○尚須給付16,305,015元(18,274,147-其個人誠實保險100萬-超額保險1200萬中就其所致損失按比例分配之969,132=16,305,015)。本件伊損失遠遠超過受領保險金十倍不止,若被告可以全體員工之超額保險為個人行為卸責,伊繳納保險費用反受其害,豈是衡平之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丙○○或丁○○應給付伊23,287,48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丁○○應給付部分,應與游坤勝連帶給付與伊。⒊被告甲○○就第一項聲明金額中之18,274,1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丁○○及游坤勝連帶給付與伊。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另請求游坤勝給付217,890,236元,其中129,711,170元自90年12月15日起,其中88,179,060元自9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發回前本院判決其勝訴,未據游坤勝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告丙○○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伊係農會會員所選任之理事間所互選之理事長,並未受有報酬,不必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究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責,惟,原告所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僅係一般性之管理辦法,並無理事長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明文記載,所規定之理事長負責條文意義,僅在於應負責對總幹事或其他職員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執行法律訴追。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伊對於原告信用部之放款等業務,並無審核或核定之權,核定之權在總幹事;本案所有貸款案、塗銷抵押權之審核,因有時伊請假未到農會,而未實際核章外,雖有部分核章之情形,然單純核章僅係由伊作形式審核,總幹事方具有實際權利,亦即核章不等於伊即有故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包含總幹事及下屬行為之不法行為。再者,農會之理事會僅以決議方式為政策性指示,非個案指示,監理農會業務之單位係監事會,原告主張伊負責監督總幹事職務之執行一節,亦與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第32條第l項之規定不符。況且,原告據以請求之附表一編號20之減免違約金、附表二編號17至20借款,及彰化縣政府89年5月10日函知原告關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原告信用部業務檢查之缺失事項,均發生在伊因另案違反選罷法於89年5月10日至8月28日遭羈押期間,在伊已喪失人身自由、不可能對被告游坤勝依法追訴之情況下,自無由伊負責之理;況被告游坤勝於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知原告時已由檢方偵查其涉案情形,且伊於收到檢方89年9月22日函文時即由農會發文停止被告游坤勝之職務,且原告於刑案辯論終結前已於96年6月6日訴請被告游坤勝賠償,故對被告游坤勝之民刑事責任追訴處理均無拖延,伊並未怠於行使職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背原告指示、過失、越權等行為,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追加請求,自非可取。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同被告丁○○、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叄、被告丁○○則以:㈠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伊受
上級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裁量權,且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原告依規範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伊求償,自屬無據。㈡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辦理上開塗銷部分抵押權申請案件時,均依員林鎮農會作業慣例,就徵信人員甲○○或 賴柏宗 所簽擬之意見為書面審查後呈轉總幹事核定,而未再行加註意見,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認知。且拋棄之抵押權,伊亦係依徵信人員於徵信估價計算後,認為拋棄部分抵押權不影響原有債權之擔保,始接受申請塗銷;且剩餘部分之擔保品亦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雖甲○○自稱係受總幹事游坤勝壓力下所為,但亦表示有再次經查估計算後,於不影響農會權益下,始呈送伊轉呈總幹事,況伊亦無法自申請書中得悉其受總幹事之壓力所為。而上揭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皆記載為「新貸案件」,原申請部分塗銷之申請人皆非新貸案之債務人,伊並無明知不應核准而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況且,伊於層轉上開736、1031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申請案時,尊重經辦人江志浩簽呈之條件即需先償還170萬元,始同意塗銷,詎被告游坤勝自行批示同意無條件塗銷,足見上開抵押權之塗銷,係游坤勝本於其職權所為,縱伊當時表示不同意,仍不能拘束總幹事游坤勝,是該塗銷所生損害,亦與伊之批示或有無表示意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刑案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抵押權設定有高估擔保土地價值之情形,縱拍賣不足清償,亦係土地漲跌問題,非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另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被塗銷抵押權價值來計算損害,亦不應以執行法院第一次鑑價報告為計算之標準,應以如未塗銷時,原告行使抵押權時,可受償之金額為計算之標準,即應以實際拍定價格為準。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縱如原告所稱係自89年9月間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惟:⒈原告90年11月6日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10件貸款案),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亦即該部分伊已受無罪之諭知,是原告自不得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伊應負賠償之責。⒉嗣原告於93年9月24日更正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上開違法同意塗銷抵押權),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同一,該更正聲明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原起訴請求之12,064,629元部分未罹於2年時效,惟,原告嗣擴張而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非原「一部請求」而起訴所中斷時效之效果所及,是該超過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㈤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1600萬元,故原告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甲○○主張:㈠伊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伊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裁量權,且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原告依規範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伊求償,自屬無據。㈡伊辦理前開借款第7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申請塗銷時,係經評估余武錫其他擔保之價值後,認為一部拋棄並不影響債務,而簽報上級長官同意部分拋棄,伊係依法簽辦並呈請上級決行,並無核准與否之權;且剩餘部分之擔保品亦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且本件估價並非伊所為。㈢否認本件抵押品為擔保時有將價值高估,刑案判決並未如此認定,縱拍賣不足清償,亦係土地漲跌問題,非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另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執行法院鑑價報告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應以實際拍定價格為準。㈣原告自89年5月間即因彰化縣政府函知相關業務檢查缺失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項及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於90年12月6日起訴請求伊連帶給付12,168,600元部分,固未罹於時效,但嗣於93年9月24日後多次擴張而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最後確定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8,274,147元),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非原「一部請求」而起訴所中斷時效之效果所及,是該超過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㈤又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給付1600萬元,其中個人保證就伊部分為100萬元,另超額保證即為全體員工超過個人保證金額之共同保證部分為1200萬元,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皆得主張扣減全部1200萬元,是伊自得請求應扣減1300萬元(100萬+1200萬)。退步言之,縱認各債務人僅得依比例主張扣減,然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游坤勝、丁○○等就該1200萬元主張扣減部分,依民法第274條,其消滅債務之效力亦及於伊。是原告原起訴請求伊給付12,168,600元部分,於扣除1300萬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部分就塗銷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即彰化縣○○鎮○○段○○○號)移為編號20 游金墩 案擔保器部分,於抵押權塗銷聲請、附表編號20之另行貸款申請書,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被告甲○○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債務,同意一部拋棄」;另被告丁○○與游坤勝共同對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即彰化縣○○鎮○○段○○○號、1031號)之塗銷抵押權申請及附表一編號2l另行貸款申請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江志浩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償還170萬元後同意予以拋棄」,被告丁○○批「擬如擬」,游坤勝批「90%貸放不另償還」,而同意就編號21貸放款等語。已經其提出申請書、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重訴卷第一宗第174頁、第二宗第69至71頁)等為證,復為被告丁○○、甲○○所自認(見本院重訴卷第二宗第74至75頁),且被告丁○○、甲○○配合前審共同被告游坤勝就上開塗銷抵押權所為,均構成背信罪,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附卷可稽,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認定如前揭(一)所述,被告甲○○與丁○○等復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自堪認甲○○與丁○○二人確有不法之故意行為。雖渠等辯稱:經評估余武錫其他擔保品之價值後,認為一部拋棄不影響債權,而簽報上級長官同意部分拋棄,且准否之權由上級決之,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係受游坤勝恐嚇,故不加註意見,如未聽從,恐其找理由辭退伊及伊從未對貸款戶余武錫、游炳昆等進行徵信等語。足見其確已明知行為不法。況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擔保品即彰化縣○○鎮○○段736、737、767、
768、1031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停車場預定地,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二宗第68頁),依常情,其價值本無上漲空間,復出售不易,土地估價應大致與政府徵收價格相當。被告等明知擔保品之特性,仍批註同意塗銷抵押權,使放款率由七成激增為九成,高達1000萬元。況依被告等審核之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9至71頁)對系爭土地評估價值遠超過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地價加二成之數倍。是其辯稱:當時擔保品尚足供抵押債務清償,且應由主管決定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能免其應負之責。被告丁○○係信用部主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號余武錫案之擔保品即座落彰化縣○○鎮○○段第767號土地,其抵押權於88年l月22日塗銷,轉為編號20號 游金墩案 之擔保品,而游金墩案之貸款申請係88年l月21日提出申請,由被告甲○○與丁○○簽辦,同日核准,余武錫案之拋棄抵押權之申請書亦同一日提出,亦由渠等二人核辦,並與被告游坤勝均同意將余武錫案之貸款率提高為九成,仍同意貸放5000萬元,是依余武錫及游金墩貸放案觀之,則相同之擔保品,其貸放增加。另參以被告甲○○與丁○○於88年l月21日承辦游金墩申貸案、余武錫塗銷抵押權案,87年12月31日余武錫貸款案,貸放金額復達數千萬元,被告丁○○長期任職信用部主管,其對此諉稱,其批註時不知被告甲○○與游坤勝間對此件塗銷抵押權之不法云云,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殘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l、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足參)。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貸款案申貸5000萬元,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於87年12月31日時○○○鎮○○段736、767、737、768、1031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88年l月31日申請減少擔保物767號土地,於同年月22日塗銷該筆擔保抵押,而上開抵押物均為停車場用地,已如前節所述。此五筆抵押土地依拍賣時法院送請鑑定市價共為60,753,333元,塗銷之系爭767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市價則為18,480,0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一宗第129、130頁),故剩餘擔保品價值42,413,333元,顯不足以擔保5000萬元之債權、至起訴日止利息60,472,740元及其違約金74,740元。故原告債權因系爭767號土地之塗銷而受有18,134,147元(計算式為60,472,740+74,740-42,413,333)減少清償之損失。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丁○○嗣另塗銷余武錫案擔保品即系爭736、1031號土地部分,系爭二筆土地價值5,013,333元,剩餘擔保品僅價值37,400,000元,使原告債權無法受擔保金額增為23,147,480元,故縱原告因塗銷系○○○鎮○○段
767、736、1031號土地抵押權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林豐政 均任職於原告農會,分任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於執行受託主管職務時,卻與當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前審共同被告游坤勝共同以上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各就共同侵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其中游坤勝部分為200萬元,被告丁○○、甲○○二人各100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保險公司業已理賠給付1600萬元,其中關於超額保險1200萬元之理賠,係針對該次不誠實事故之連帶給付乙節,據該公司以97年4月24日(97)華意字第093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更㈠卷第151-154頁),是該理賠給付,乃對原告上開損害之填補,被告丁○○、甲○○二人主張應自其各應賠償之23,287,480、18,274,147元中扣除原告已受償之1300萬元(即個人保險理賠100萬元+超額保險1200元=1300萬元),核屬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287,480元(即23,287,480-13,000,000=10,287,480)、5,274,147元(即18,274,147-13,000,000=5,274,147)。又原告於90年12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及其所致之損害,即包括上述部分在內(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附表一編號4、編號6),其於93年9月24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所提準備書狀,係就附民起訴狀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丙○○與游坤勝部分為追加,就被告丁○○、甲○○部分則予減縮至本件上揭二筆塗銷抵押權部分(附民起訴狀附表㈡部分即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亦予減縮而未再請求),此揆之上開二件書狀之記載即明,是被告二人均以原告於93年9月24日始為追加部分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與前審定讞共同被告游坤勝連帶給付10,287,480元,被告甲○○應就上開金額中5,274,147元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均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超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丁○○、甲○○二人之請求,既有理由,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復追加併依委任、僱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乃因未盡監督游坤勝、丁○○、甲○○等人執行職務,致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怠於追訴,而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被告丙○○則以上情置辯。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惟此種賠償責任之存在,亦應因委任之有償或無償而異,其委任為有償者,一有過失或越權情事,即任損害賠償責任,若為無償委任,則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債責任。故不論受任人係有償或無償,均其有違背委任事故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始與上開條文之要件相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自86年3月至90年3月4日間任原告之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受有報酬,對農會總幹事應負監督之責,對農會事務之處理,均須經其用印,其無法委為不知,惟未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指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辨法第17條規定,被告丙○○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受委任事務、有何違背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行為及過失形態等負舉證責任。而查,「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為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所明定,足見農會業務策劃係依理事會決識,且此僅為政策性指示,非個案指示,而關於監察農會業務之單位,並非理事長或理事會,而係監事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負監督總幹事職務之執行,有怠忽職守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復按,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固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則農會理事長對總幹事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情事,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即應負責,乃農會理事長應處理之事務。倘其明知或可得知總幹事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而疏未注意,怠於依法追訴處理,自難謂其處理委任事務無故意過失,如因此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對委任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以上為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固為當然之解釋,惟必須其損害確由於理事長怠於追訴處理所生者為限。如所指之損害,原即農會人員違法失職之事實所引起者,即不在此之列,乃當然之理。關於本案所有貸款案之審核、塗銷抵押權之審核,雖有部分經被告丙○○核章之情形,然依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2頁至106頁)所載,農會理事長即被告丙○○並無任何權責;且依88年8月12日修正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章(即現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以下)規定以觀,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農會監事會之職權、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是理事長個人並不得獨立為決策單位。另依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觀之,依序為調查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而均載「總幹事批示」,由文件形式上亦無從觀見不法情事,或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間不法犯意連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逾越權限行為。故被告丙○○辯稱:此核章純係由被告作形式審核,農會總幹事方具有實際權利,亦即核章不等於被告即有故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包含總幹事及下屬行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即足採信。況被告丙○○在與本案有關之前開刑事案件中,未被檢察官列入刑事被告,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即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偽造文書等)亦未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調查之事實,可證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或過失行為。此外,關於農會相關管理辦法對被告所規範之情形,及被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未依原告指示之情形,而在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及其過失形態為何?或有何踰越權限之行為,率爾認其於前審共同被告游坤勝及本件被告鍾政男、甲○○為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時,任農會理事長,卻違背委任事務,對總幹事游坤勝未加監督,反而放任其行,於相關貸款案、塗銷抵押權案之審核仍予核章,遲遲未能發現上述情形並有效喝止或依法追訴處理,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無非臆測率斷之詞,已無憑信。且原告據以請求之附表一編號20之減免違約金、附表二編號17至20借款,及彰化縣政府89年5月10日函知原告關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原告信用部業務檢查之缺失事項,均發生在被告丙○○因另案違反選罷法於89年5月10日至8月28日遭羈押期間,而游坤勝於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知原告時已由檢方偵查其涉案情形,被告丙○○於收到檢方89年9月22日函文時即由農會發文停止被告游坤勝之職務,並由原告於刑案辯論終結前已於96年6月6日訴請被告游坤勝賠償,故對游坤勝等之民刑事責任追訴處理均無拖延,亦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況原告於本案所指上開損害,均為游坤勝、丁○○、甲○○等違法失職行為直接所生,並非因被告丙○○知情不予即時追訴之結果,即原告於97年10月13日載命其「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告丙○○究各於何時明知或可得知總幹事游坤勝有涉及各何民刑事責任之具體事實,而怠於依法追訴,致各受有何損害部分,應於十日內補正陳述其具體事證到院,以供調查」,暨詢以:「是否因為怠於請求始有損害?而因為怠於追訴之損害應為多少?如何計算?」,原告亦不諱言:「有關怠於追訴之損害,很難具體指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76頁反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違背原告指示及越權過失,怠於追訴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逕依民法第544條追加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丁○○與游坤勝共涉本件塗銷抵押權所生上述之損害,予以賠償,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丁○○、甲○○之訴有理由部分,應判命其二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對被告丙○○之訴及對被告丁○○、甲○○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另行論究,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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