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佑群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述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㈡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假釋出監;㈣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及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佑群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及「 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8日3時45分,由王佑群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袁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華」、「阿中」,結夥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陶瓷博物館旁之人行天橋工地行竊,並由「阿華」徒手破壞以鐵絲纏繞之工地大門連接處而開啟之,王佑群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地內,再由王佑群、「阿華」將堆置於該工地上由 賴喬瑋 管領之五分夾板60片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阿中」則於該自用小貨車上接應、擺放,其等得手後旋將上開五分夾板載運至新北市○○區○○路○○○巷內之空地藏放;嗣於同日5時許,再返回上開工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取堆置在該工地上由賴喬瑋管領之角材150支,得手後亦載往上開尖山路空地藏放。後因賴喬瑋於同日7時30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賴喬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佑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喬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袁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3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竊取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38至47頁)、精盟建材工程行產品訂購合約書
1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佑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華」、「阿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結夥三人先後竊取告訴人賴喬瑋所管領之五分夾板60片、角材150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皆已由告訴人賴喬瑋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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