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黃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黃茂盛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惟被告黃茂盛業於起訴前之102年
5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
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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