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傳智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前 葉子板 板金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傳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陳美蘭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廣州街口時,因與 黃福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腳踹踢黃福安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板金,致該車左前葉子板板金凹陷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福安。案經 黃福案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傳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福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陳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及維修估價單1張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憤而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處板金凹陷損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讓告訴人受有損害(依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修復復用為新臺幣2,000元),告訴人因此請求量處罰金之刑,兼衡被告犯後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前科、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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