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七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二罪)、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共二罪)、一月又十五日,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共三罪),將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大盤大賣場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七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二罪)、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二罪)、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共二罪)、一月又十五日,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共三罪),將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