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合計陸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訴字第一○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一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將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日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海洛因驗餘凈重合計四點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合計六點六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四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四點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一四八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五幀附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訴字第一○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一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號裁定,將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將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四點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合計六點六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