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一百六十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千五百八十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及被告乙○○、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千○九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就被告丁○○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84地號、地目田、面積5160.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8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辛○○、被告乙○○、庚○○、丁○○、己○○所共有,原告辛○○之權利範圍為5,262分之658、被告乙○○之權利範圍為5,262分之658、被告庚○○之權利範圍為5,262分之1,315、被告丁○○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80、被告己○○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20。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丁○○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蓋系爭土地目前雖沒有道路,但使用上沒有通行障礙之問題,實不具有另留道路之必要。倘被告丁○○與己○○堅持欲留道路,亦可就其等分得之部分另留道路即足。原告辛○○及被告庚○○、乙○○,依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之部分乃有與外通行之方式,不需與被告丁○○及己○○分攤預留道路之持分;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下,被告丁○○、己○○分得之部分亦無成立袋地之情形。復被告丁○○所提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並未徵詢原告辛○○及被告庚○○、乙○○之意見,逕片面將原告辛○○及被告庚○○、乙○○分得之部分,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與法有違,因原告辛○○及被告庚○○、乙○○僅同意於原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方案下,始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乙○○部分:同意按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僅於該方案下,始同意與原告保持3人共有之狀態。不同意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上應無另留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依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丁○○、己○○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將造成被告丁○○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己○○分得之土地幾近成為袋地,且欠缺相關之排水系統、供(蓄)水系統及道路。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蓋如此一來將可解決目前系爭土地上無道路與外界通行、及無農作物排水、供(蓄)水系統之問題。被告己○○雖亦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彰化縣○○鄉○○段第682地號(同段6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僅擁有5/
144之持分比例,且同段682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之道路,無法供農業機具運行,故被告己○○倘依如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將形同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且為被告乙○○、庚○○、丁○○、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0
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整體略成南北走向之長方形,自北而南主要分為3部分,北邊現為原告與被告庚○○、乙○○父子共同使用、栽種果樹;南邊現為被告己○○單獨使用、栽種果樹、有一水泥造房子放置農具;中間目前廢棄荒蕪、並未規劃使用,且得透過南邊相鄰之同段682地號土地,前往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2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己○○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蓋該方案除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且已獲得被告庚○○、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尚稱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丁○○、己○○雖主張如依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丁○○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己○○分得之土地幾近成為袋地,且欠缺相關之排水系統、供(蓄)水系統及道路云云。然查,被告己○○具有同段682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68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與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682地號土地,確實得與外界聯繫通行,故酌以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依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南邊土地之被告己○○當得透過同段682地號土地與外通行,並無與外界聯繫之困難,此亦與其所擁有之同段第
682地號土地持分多寡無涉。復查,被告丁○○、己○○為親兄弟關係,如附圖1分割方案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丁○○,衡情應得行經系爭土地南邊即被告己○○分得之部分,而與外界聯繫;又被告丁○○所提出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就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另為規劃,雖有劃定如附圖2所示編號丁部分之道路,然並未穿越系爭土地直接通往與外聯繫之相鄰地號土地,僅具分割後各筆土地間之聯繫功能甚明;參以原告及被告己○○等人已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多年,及被告丁○○;己○○於系爭土地上分別使用中間、南邊部分多年,均無糾紛、相安無事等節,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所為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2造均不致造成不利之影響,被告丁○○、己○○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五)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倘依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同意預留3尺寬之水路,供作被告丁○○、己○○耕作作物之排水用途(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被告丁○○、己○○關於農作物將不具排水通道之擔憂,實屬贅慮。至被告丁○○所提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如前所述,編號丁部分之道路僅具連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功能,並無法提供被告丁○○原先期待之與外聯繫、排水、蓄水之需求,而此連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功能,並非必須,亦非符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甚至其他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恐因此將受有減少之無謂損失,故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目前仍設定有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已於前述,而受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到場表示對於分割分案及分割後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前開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丁○○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辛○○│658/5,262│658/5,262│├──┼─────┼────────┼────────┤│2│乙○○│658/5,262│658/5,262│├──┼─────┼────────┼────────┤│3│庚○○│1,315/5,262│1,315/5,262│├──┼─────┼────────┼────────┤│4│丁○○│2,880/10,000│2,880/10,000│├──┼─────┼────────┼────────┤│5│己○○│2,120/10,000│2,120/10,000│└──┴─────┴────────┴────────┘附圖1: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圖2: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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