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詠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詠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詠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8年間,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彭詠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罰金於93年8月9日繳納完畢),在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