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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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英展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載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復興路、興農路、斗苑路、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從斗中路內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斗中路之外側車道,並在上址交岔路口停止等候紅燈,乙○○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駛往斗苑路方向直行時,突見甲○○駕駛上開大貨車逕行右轉,而閃避不及,遭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撞及,乙○○自機車上摔落在路面上,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交岔路口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酒精測試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員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156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綜合醫院99年1月25日員榮字第099002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9日彰鑑字第099560044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22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右轉彎,而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存有過失甚明,且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有員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員榮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證,且被害人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大貨車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89年台上字第6733號判例意旨參見。雖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224號函覆本院載稱:告訴人乙○○之第四蹠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處已癒合,但左側踝關節活動範圍只能蹠曲0度至52度,無法背曲,有明顯活動受限等情,僅係足肢之活動減損受限,尚未達毀敗之程度,且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亦未達重大之程度,是告訴人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通規定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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