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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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第19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第4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
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奶茶包5包,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0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再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3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8.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0382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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