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THIHA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THIHA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之偽造「DAOTHIPHUONGANH」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DAOTHI
HAANH」部分應更正為「DAOTHIPHUONGANH」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
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上開申請表,並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居留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13日及106年7月6日等2日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為同一冒名入境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於上開申請表偽造「DAO
THIPHUONGANH」署押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持DAOTHIPHUONGANH年籍資料之護照未經許可
入國並偽造上開申請表,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係
於遣返出境後再次入境我國,當不宜使其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6號被告DINHTHIHAANH(越南籍)
女24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譯名: 丁氏河 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THIHAANH(中文譯名: 丁氏河英 ,下稱丁氏河英)為越南籍人士,曾在我國擔任外籍勞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出境後,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4日前之某時,在越南境內,取得載有其表姊真實姓名DAOTHIHAANH(中文譯名: 陶氏 方英 ,下稱 陶氏方英 )、出生年月日為1993年5月15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陶氏方英本人相片之越南護照,於105年4月5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居留之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其表姊陶氏方英欲申請來臺工作居留,而據以核准以陶氏方英身分來臺之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為105HAN018393號),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以前揭內容不實之護照取得之我國簽證,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陶氏方英本人入出境而准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於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冒用陶氏方英名義,填具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足生損害於陶氏方英。嗣於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丁氏河英欲出境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透過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指紋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氏河英供承不諱,復有丁氏河英、陶氏方英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冒用處置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095703號函暨所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表:
┌──┬───────┬───┐│編號│時間│入出境│├──┼───────┼───┤│1│105年4月13日│入境│├──┼───────┼───┤│2│106年6月16日│出境│├──┼───────┼───┤│3│106年7月6日│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