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黃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9,915×0.369=7,349

19,915-7,349=12,566

第2年

12,566×0.369=4,637

12,566-4,637=7,929

第3年

7,929×0.369=2,926

7,929-2,926=5,003

第4年

5,003×0.369=1,846

5,003-1,846=3,157

第5年

3,157×0.369×(4/12)=388

3,157-388=2,769

加計工資26,650元,共計29,4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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