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黃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9,915×0.369=7,349
19,915-7,349=12,566
第2年
12,566×0.369=4,637
12,566-4,637=7,929
第3年
7,929×0.369=2,926
7,929-2,926=5,003
第4年
5,003×0.369=1,846
5,003-1,846=3,157
第5年
3,157×0.369×(4/12)=388
3,157-388=2,769
加計工資26,650元,共計29,4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