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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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毅

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0,5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 陳慧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泓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陳慧琳」之事實(本院卷第66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慧琳」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初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搬磚套利成功案例之影片,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慧琳」,沒有想到「陳慧琳」會將本案帳戶作詐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兼職打工機會而看見短影音內容,該短影音內容稱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所限制單一帳號僅能購買有限數量、優惠價格之虛擬貨幣,故徵求短期兼職打工之人,由其創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給團隊使用,如團隊以優惠價格搶購虛擬貨幣成功,即可分配利潤,被告因而加入「陳慧琳」之LINE好友,並創立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帳號,再依「陳慧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開戶使用迄今,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伍,欠缺社會經驗,誤信「陳慧琳」之話術,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陳慧琳」等節,已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96號【下稱偵卷】第31至52、975至1002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1003至1032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信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過程之前開辯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偵卷第31至52、975至100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經過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加入「陳慧琳」之LINE好友,自同日起開始與「陳慧琳」聊天,「陳慧琳」自稱其公司是做加密貨幣行業,處理交易訂單,要求被告註冊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並進行身分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通過交易所之審核後告知「陳慧琳」(偵卷第975至984頁)。

  ⑵「陳慧琳」復於113年11月12日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稱:「要是碰到有的行員故意刁難你,會問這是誰的帳號,你就說自己用,做什麼用就說為了方便自己生意用」(偵卷第985頁);被告於翌(13)日前往銀行申辦,向「陳慧琳」表示須等待2天審核,並稱:「他們說最近很多人在洗錢有規定什麼的」、「洗錢的太多了哈哈」(偵卷第985頁);「陳慧琳」再於同日及14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支付密碼、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將本案帳戶內之錢全部轉出(偵卷第986至989頁)。

  ⑶「陳慧琳」並於113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隔天將開始作業,並會有一筆1,000元的測試資金進入本案帳戶,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偵卷第998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詢問:「師傅那個我需要做什麼操作嗎?」,「陳慧琳」:「沒有」,被告:「我甚麼都不用做?」「陳慧琳」:「嗯嗯」,被告:「這樣能賺到錢?」,「陳慧琳」:「還沒沖量完成」、「完成後會教你」,被告:「好吧我只能等了」(偵卷第999頁)。

  ⑷「陳慧琳」再於113年11月29日告知:「作業期間如果銀行或者交易所打電話,一定要說你自己本人再用哦」(偵卷第1000頁);被告亦於113年12月3日稱:「現在就是沒錢然後又要用丟一大筆的錢來用」、「我已經快底了耶可以準備跑路了說真的」、「所以才想問姐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如果2個月都有賺錢的話我就做這個專心做幾個月」(偵卷第1001頁)。

 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與「陳慧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搬磚套利」,即依「陳慧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陳慧琳」;而被告於上開過程,未曾確認「陳慧琳」所屬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為何、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資金來源、「陳慧琳」是否確有其人、亦未核實其進行帳戶綁定過程中「陳慧琳」提出之諸多不合理情節(例如:指導被告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之答覆、要求被告接獲銀行或交易所來電時謊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先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等)、並辨明「陳慧琳」答覆被告無須做任何事即可賺錢之異常情節,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陳慧琳」。再者,被告供陳其認知之「搬磚套利」係指「從A交易所購買大量便宜的虛擬貨幣,再轉到B交易所售出,賺取中間價差,但每支帳戶每天購買虛擬貨幣都有限額,所以「陳慧琳」才會徵招合作夥伴,提供帳戶讓他們去操作,如果有獲利就會有分潤」,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已經銀行行員告知洗錢相關規定,又自陳其猜測上開「搬磚套利」可能係不被交易所認可之行為(本院卷第80頁)、對銀行或交易所謊稱本案帳戶係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發現在從事「搬磚套利」之行為而不被認可(本院卷第81頁)等節,則被告顯然係為冒著可能觸法或從事其所認知現行交易上不被許可之行為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並欲藉此獲利。甚者,被告既然係在網路上尋求兼職打工機會,則被告理應知悉「有付出始有收穫」、「天底下沒有不勞而獲的工作」之常理,依被告所為形同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慧琳」,被告即毋庸再提供任何勞力或同等付出,即可坐等獲利,被告既已對於其無須做任何事即可等待獲利乙節向「陳慧琳」表示疑惑,復稱若2個月內有賺錢就要專心做,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知悉。

 ⒌被告案發時係27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卷第13頁),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二手車買賣業務之工作(本院卷第79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信任「陳慧琳」,且有看到影片中之成功案例,沒有想到「陳慧琳」會用作詐騙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前,「陳慧琳」之諸多不合理說詞及作為已說明如前,被告更已對此產生可能為洗錢之懷疑、亦懷疑其毫無作為就能賺到錢等情,然被告為能順利賺取獲利,刻意忽視提供本案帳戶所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心存僥倖,無視上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9、10「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收受、隱匿詐欺贓款,其中附表編號9、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本案帳戶之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27至29頁),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且依上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之餘額為0元、遭警示後之餘額為700,542元,故該542元亦為其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未遭提領之餘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其中附表編號1至8、1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700,542元以外部分),固亦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各該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珮瑜

(有提告)

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淑月 」邀請陳珮瑜進入「BB1潛蛟行動」LINE群組參與投資,佯稱須操作金流等語。

113年11月25日10時10分許

1,000,000元

⑴陳珮瑜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6至5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0至61、66、68至69頁)

⑶匯款單據(偵卷第71頁)

2

吳美齡

(有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佳緣 」佯稱指導其如何投資,後又依LINE暱稱「 楊靜怡 」指示下載投資軟體,並佯稱要出金時須先繳交保證金等語。

113年11月26日9時27分許

1,000,000元

⑴吳美齡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9、10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89、93頁)

⑷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7頁)

3

李昭錦

(有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傳送假投資網站供其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2,000,000元

⑴李昭錦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6至12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4至125、128至129、133頁)

⑶李昭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8至142頁)

⑷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6頁)

4

周衡湘

(未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佯稱指導其如何投資,並提供帳戶匯款以利後續投資等語。

113年11月29日9時41分許

713,792元

⑴周衡湘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0至16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至16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6、180至183、219至220頁)

5

謝亞璇

(有提告)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 林恩婷 」佯稱推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後佯稱帳戶凍結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

360,161元

⑴謝亞璇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3至224、229、241頁)

⑶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55頁)

⑷謝亞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1至269頁)

6

陳舜智

(有提告)

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LINE暱稱「 陳雯靜 金股聖手111」佯稱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日

10時23分許

310,566元

⑴陳舜智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6至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0至275頁)

⑶陳舜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至284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85頁)

7

余瑞珠

(有提告)

113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欣冉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等語。

113年12月2日

9時3分許

300,000元

⑴余瑞珠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1至29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9至290、300至301、31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323至324頁)

⑷余瑞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至329頁)

8

趙美雲

(有提告)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蜀芳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2日

10時45分許

252,432元

⑴趙美雲113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37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2至334頁)

⑶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40、339頁)

⑷趙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1至343頁)

9

張鵬輝

(有提告)

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助教」佯稱股票當沖獲利投資等語。

113年12月4日

9時4分許

300,000元

⑴張鵬輝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0至35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7至349、356至357、375頁)

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411頁)

⑷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偵卷第413至738頁)

10

楊青梅

(有提告)

113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悅琪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等語。

113年12月4日

9時4分許

400,000元

⑴楊青梅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40至74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48至7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59、773頁)

⑷楊青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9至7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2至795、824頁)

11

簡嘉妤

(有提告)

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艾蜜莉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操作等語。

113年12月3日

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3年12月3日

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3年12月3日

8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3日

8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3日

8時56分許

150,000元

113年12月3日

8時58分許

150,000元

⑴簡嘉妤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7至8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5至836、887至889、895至89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49至853頁)

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62至865頁)

⑸簡嘉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3至886頁)

12

張清濠

(有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周梓涵 」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

113年12月3日

8時53分許

500,000元

⑴張清濠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09至91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闢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8、914、925、9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28至930、932頁)

⑷張清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7至940頁)

⑸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9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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