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 胡九 如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九如 與相對人同為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寮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對人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能在上開土地上耕作種植,但胡九如已於民國24年(昭和10年)11月4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查無胡九如及其繼承人之設籍資料,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故聲請對胡九如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胡九如為土地共有人,其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須徵得被繼承人胡九如之同意,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且依民法第1185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之規定,故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胡九如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但依相對人所檢附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1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胡九如登記住址為「台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新寮35號」,依前述補充規定之反面解釋,要確認本案被繼承人胡九如與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係同一人,須另檢附前述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然查閱卷資料中,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前以95年5月5日北縣平戶字第0950000664號函查告確無胡九如設籍之相關資料,且依臺北縣平溪鄉公所95年6月6日北縣平民字第0950004336號函提供胡九如於昭和10年11月4日死亡,埋葬於該鄉月桃寮第三公墓之資料記載, 胡君籍 設「平溪鄉十分寮字新寮一五四番地」。倘被繼承人胡九如非首揭土地登記名義人,相對人則不能基於利害關係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本案胡九如遺產管理人,且其有無遺產需為管理,亦待查證。惟原審法院未查本案被繼承人是否為相對人主張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依相對人所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胡九如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檢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簿影本,依其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胡九如居住地址為「石碇堡什份寮新寮百五拾四番」,與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前以95年6月6日北縣平民字第0950004336號函提供胡九如於昭和10年11月4日死亡,埋葬於該鄉月桃寮第三公墓之資料記載,胡九如籍設「平溪鄉十分寮字新寮一五四番地」之地址相符,應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胡九如與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前函所示之胡九如為同一人,且胡九如已於民國24年(昭和10年)11月4日死亡,則原審基於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准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又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胡九如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11月4日死亡,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函覆結果為「無胡九如設籍之相關資料」,亦即無任何戶籍資料可茲查照胡九如繼承人之有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得適用無人承認之繼承之相關規定,原審另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依民法第1185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之規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胡九如之遺產管理人,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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