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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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成銘

選任辯護人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成銘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興國路路口欲右轉往興國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張筱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成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范成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君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93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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