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同
陳誼瑄陳信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積分卡玖拾貳張、帳冊壹本、帳單壹張、代幣貳仟貳佰伍拾枚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意圖營利,」、第4至5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遊戲機「神龍3」,應更正為「神龍」;編號19第4欄、編號21第4欄所載「17、18為兩人座」,應分別更正為「18、19為兩人座」、「20、21為兩人座」。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丙○○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被告丙○○自101年7月20日受僱時起,至101年11月22日本案查獲時止,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擺設賭博性電玩,與前來把玩電玩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藉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賭風及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當,被告丙○○受僱擔任店員,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乙○○則為單純賭客,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積分卡92張、代幣2250枚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均屬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帳冊1本、帳單1張,則屬被告甲○○所有,由被告丙○○保管,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790元,固係被告丙○○所管有,但其並未供述該筆現金係供賭博所用,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具體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惟查:
(一)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場地費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換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
(二)本件被告甲○○、丙○○係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媒介,即以遊戲機具代替自己,以前述賭博方式,與來店賭客對賭,獲利來源係取決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並無抽頭之營利行為,其客觀上雖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外觀,但並非因「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而直接獲有利益,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