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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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九二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黃祝 積欠稅捐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而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其參與分配無需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將伊對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列入分配,但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即以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時間參與分配為由,將伊之稅款債權剔除,並指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分配期日。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執行法院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已為反對之陳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列入分配表內優先於普通債權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僅土地增值稅得排除適用外,其餘稅捐仍應受該條文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實乃揭示稅捐債權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同,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捐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時間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執行債務人黃祝原本共欠稅款一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訴人對債務人黃祝之上開稅捐債權列入分配,並分配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但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即以上訴人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時間參與分配,而將上訴人之前揭稅款債權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拍賣債務人黃祝所有之股票,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按所謂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優先債權,係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外,其餘稅款雖可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律所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故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外,如要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檢具證明文件聲明之,如未於上揭期限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上訴人之債權雖屬稅捐,解釋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系爭執行事件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拍賣債務人黃祝之所有股票,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其對債務人黃祝之稅捐債權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列入分配表內優先於普通債權分配,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亦同此規定。原審認上訴人就稅捐債權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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